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1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誠 原名 陳啟欣 .送達代收人 林麗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1月5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誠於民國99年10月5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鎮○○路與中和路口處,因「本路段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器測得值77公里超速27公里(275.1m處)」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後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11月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JC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由埔里經中潭公路14號往東草屯交流道經第二高速公路要回臺中,途中由中潭14號公路綠燈右轉進入東草屯連絡道路,剛好有交通警警取締違規紅燈右轉之大型砂石車多輛而阻礙交通,並擋住限速的標誌。14號中潭公路時速為70公里,異議人右轉進入連絡道路,因砂石車阻擋住限速標示,異議人並未查覺,且沿路路旁及道路地上並無標誌限速下降,又因砂石車太多,並掉石頭,所以異議人加速到時速77公里,欲超過砂石車以免危險(當時車上有老人和小孩),旋於下個路口遭警察以雷射槍測速告發,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罰鍰1,800元。又汽車駕駛人有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10月5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鎮○○路與中和路口處,因「本路段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器測得值77公里超速27公里(275.1m處)」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舉發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異議人確有前述之超速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最高速限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揭超速違規地點前方之臺14線欲右轉行駛東草屯交流道前100公尺處,設有限速50公里之標誌,右轉後50公尺也設有限速50公里之標誌,業據原舉發機關函覆屬實,此有原舉發機關99年10月20日投草警交字第0990016616號函檢附之交辦單及所附之採證照片附卷可參,異議人對此亦未表爭執。異議人雖辯以該限速50公里之警告標誌為遭取締之砂石車擋住云云,姑不論其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駕駛汽車通行於道路,應遵行各該路段之行車速限,凡違反行車速限規定經證實者,即應依章處罰,而行駛一般道路以時速77公里之速度行駛,已明顯違反速限規定,乃具備駕駛資格者所明知,豈能以未見速限標誌而圖卸免責任,否則一般用路人車之通行安全將如何保障。
㈢異議人另辯以因怕生命危險,始加速超越前面砂石車云云,
惟按超速極易發生車禍而危害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財產,因此在不得已必須超速之情形(例如救護車或警車之執行職務),法規皆另有特別規定,並須在外觀上有客觀之警示標置及鳴警報器,讓其他道路使用人知所禮讓迴避,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並避免為救一人而害到其他個人或公眾之不符比例原則之情況發生,因此是否有緊急危難之情形,自不得浮濫認定。本件縱認異議人所述該處砂石車太多,又在掉石頭等情屬實,惟其為避開砂石車,亦可選擇減速讓砂石車先行以為因應,縱有加速通行之必要,衡情亦無加速至逾速限27公里之必要,自難認其當時行車超速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所規定之「避免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又異議人既非救護車或警車執行職務所為,自無超速之正當理由甚明,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