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0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達貴五金工具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國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10月15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DB145308號、第裁60-ZDB1453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達貴五金工具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8月8日14時20分許、19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272.8公里、284.1公里處,因「限速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3公里,超速13公里,附照片(雷射為一對一單點測速,相片上十字標為測速瞄準點」、「限速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1公里,超速11公里,附照片(雷射為一對一單點測速,相片上十字標為測速瞄準點」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並製作公警局交字第ZDB145308號、第ZDB1453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後仍表不服,本所遂於99年10月1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DB145308號、第裁60-ZDB145361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由超速舉發照片可知,超速之時間、地點為77秒行駛11.3公里,車子豈有時速達500公里以上之可能?再者,測速照相應有功能上的誤差,要不然怎會出現這種問題?測速機器是否有定期校正?並請提出檢測記錄,爰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99年10月15日所為中監違字第裁60-ZDB145308號、第裁60-ZDB145361號裁決書經送達受處分人設於臺中縣大里市○○○街○號1樓之公司登記址後,由受處分人之受雇人 蔡秀蘭 代為收受,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本件裁決書均於99年10月18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又受處分人之送達地為臺中縣大里市,與原處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在地即臺中縣大肚鄉並非同一鄉、鎮、市,但居住於本○○○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第1項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19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即至99年11月10日屆滿,則受處分人於99年11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尚未逾法定之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守行車管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在限速110公里之國道一號北上272.8公里、284.1公里處,經警以雷射槍一對一單點測速,測定行速為123公里、121公里,超速13公里、11公里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公警局交字第ZDB145308號、第ZDB1453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所附違規採證相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9年9月24日公警四交字第0990471822號書函各1份附卷可證。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舉發違規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均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其中器號:UX017924,檢定日期為98年10月22日,有效期限至99年10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GB0000000;器號:UX010155,檢定日期為99年7月14日,有效期限至100年7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GB0000000,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2份附卷可參,顯見本件測速儀器功能正常,準確性無虞,受處分人質疑採證儀器之準確性,為無可採。又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為國道一號北上272.8公里、284.1公里處,違規地點相距11.3公里,超過6公里以上,依前揭規定,自得連續舉發,於法尚無違誤。至受處分人質疑前開舉發照片所示之違規時間僅間隔77秒,豈能在此短暫時間內行駛11.3公里乙節,然此經本院電詢本件舉發員警 邱炫清 及 施寶文 ,上開舉發員警均答稱:係因測速照相設備之採證時間顯示沒有校正,因而產生誤差,預估誤差值於5分鐘之內等情,此有本院99年11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表2份在卷可佐,核與常情相符,而受處分人亦不否認確實曾行經該路段,復以舉發機關係依憑上開準確、可信之雷射測速儀採證之照片逕行舉發,應認前述時間上的誤差乃因測速照相設備所顯示之採證時間未經校正所致,要不能以此遽認測速儀有關速度檢測之準確性有誤,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無所據,自非可採。
六、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