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鴻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毒偵字第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鴻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鴻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為「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時30分許起回溯48小時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因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乃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