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2案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更正:第4行為:「94年7月14日」、第7行為「至99年7月14日止」及第10行為:「甲○○僅繳納前5期之分期貸款後」;證據清單二應更正為:「證人 張國樑 之證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罰金」,依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其罰金部分之最低額為銀元1元,折算後為新臺幣3元;然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其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比較前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2.刑法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而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僅繳付60期中5期之款項新臺幣71,070元後即未再繳付,並率將前揭車輛移轉,造成告訴人未獲完全清償,對其財產法益顯生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條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記: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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