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36號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 傳國瑞 即 傅昰富 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肆拾參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參佰肆拾參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 傅祺麟 (嗣更名為傅昰富,已死亡)與上訴人間因買賣土地而引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溢領價金爭執,經上訴人向原法院起訴在案(案號:91年度訴字第2054號),嗣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簡稱系爭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之父傅昰富同意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429-17、429-19、429-20等地號三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持和解筆錄欲辦理移轉登記時始發現系爭土地已遭訴外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信商銀)查封致給付不能。此部分上訴人損失新台幣(下同)1,774,080元;另上訴人於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初,同意傅昰富之要求,遷移水管至系爭土地,計支出1,660,468元工程款,二者共計3,434,548元。因被上訴人之父傅昰富死亡後,其繼承人全體均拋棄繼承,原法院乃指定傳國瑞為傅昰富遺產管理人(92年度財管字第53號)。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四十三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但遭原審判決全部敗訴在案,為此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百四十三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傅祺麟(嗣更名為傅昰富,已死亡)與上訴人間因買賣土地而引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溢領價金爭執,經上訴人向原法院起訴在案(案號:91年度訴字第2054號),嗣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之父傅昰富同意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429-17、429-19、429-20等地號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持和解筆錄欲辦理移轉登記時始發現系爭土地已遭訴外人聯信商銀查封致給付不能。又因被上訴人之父傅昰富死亡後,其繼承人全體均拋棄繼承,原法院乃指定傳國瑞為遺產管理人(92年度財管字第53號)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系爭地謄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原審91年度訴字第205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卷、92年度財管字第53號指定遺產管理人卷、92繼字第652、703、739號拋棄繼承等卷宗,核閱無誤,自屬實在。
二、按民國(下同)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條文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惟該條條文於91年6月26日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其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即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前後一致」,申言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之立法目的,乃針對遺產管理人清償債務與交付遺贈物之限制,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準此,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所引申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686號判例意旨,雖謂:「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限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又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規定,非於上項公告期間屆滿後,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上訴人不依上開法定程序行使其權利,竟於公示催告程序所定期間屆滿前遽行訴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有未合」云云,即對債權人清償債務與交付遺贈物之限制,顯與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有違,自難再比附援引。然原審錯引該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686號判例,限制債權人即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並逕認定上訴人之起訴不合法云云,顯有未當,合先敍明。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㈢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查上訴人主張伊與傅昰富生前成立之系爭訴訟上和解,因系爭土地遭聯信商銀查封致給付不能,業如前述。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訴訟上和解給付不能,致上訴人土地部分損失1,774,080元;另上訴人於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初,同意傅昰富之要求,遷移水管至系爭土地,計支出1,660,468元工程款,二者共計3,434,548元,業提出系爭土地謄本、鄰地地價鑑定報告書、遷移自來水管工程契約書、工程竣工結算書、損害計算表等為證(見本審卷第二八至三三頁;第四八至六二頁),而被上訴人經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此有送達回證、及開庭報告單在卷可考(見本審卷第四、二四、六六、六七頁),自應視同自認,準此,上訴人主張依給付不能法律關係,請求賠償3,434,548元,洵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四十三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及職權,准予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既有理由,自勿庸再審酌其主張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請求權,併此敍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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