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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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398號上訴人柯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銀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附帶上訴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13分之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79年起至92年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機械零件,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先預支加工款,再以被上訴人每月出貨予上訴人之貨款相互抵銷,被上訴人並得向上訴人請求一半之貨款。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甲○○前於79年3月15日簽發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0萬、7萬及10萬之本票3紙以擔保被上訴人所預支之加工款。詎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貨款,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及匯款、付現之轉帳及支出傳票,被上訴人承認向上訴人借款之金額計51萬元。參諸被上訴人自81年起至92年止之出貨紀錄,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為121萬2,739元,其包括上訴人入帳未付款及未入帳未付款部分,經扣除借款51萬元,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70萬元之貨款。再者,被上訴人曾以中古銑床及雷諾小貨車各1台,其總值約30萬元以抵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於日前聲請調解,已催告上訴人給付,惟上訴人拒絕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367條、229條及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貨款,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反訴答辯之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反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基於同業情誼,同意被上訴人先預支加工款後,再按月抵銷貨款,並由甲○○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而被上訴人自81年起至92年止之歷年預支加工款金額及抵償明細帳如後,即㈠81年度初積欠加工款之本利和,計423,978元,於當年度內以支票調現8萬5千元,抵償當年度加工款24,512元,餘額依原預支加工款折現利率,以日息萬分之四計算本利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548,464元。㈡82年度抵償加工款29,254元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本利和598,833元。㈢83年度預支41,973元,抵償當年度加工款73,272元,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本利和659,687元。㈣84年度預支5萬元,抵償當年度加工款119,794元,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本利和687,601元。㈤85年度預支8萬元,抵償當年度加工款33,919元,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本利和844,073元。
㈥86年度預支3萬元,抵償當年度加工款58,240元,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本利和946,605元。㈦87年度預支13萬元,抵償當年度貨款254,430元,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本利和966,846。㈧88年度抵償加工款206,275元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本利和860,047元。㈨89年度抵償加工款116,084元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本利和834,313。㈩90年度抵償加工款78,168元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本利和845,286元。91年度抵償加工款119,958元,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本利和813,019元。92年度抵償加工款171,031元,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本利和724,282元,迄未為清償,是上訴人不需再給付貨款;答辯之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因被上訴人自81年起至92年止,經結算被上訴人預支加工款金額及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後,被上訴人迄今尚積欠上訴人本息計724,282元未為清償,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積欠之上開預支加工款及利息;反訴之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724,282元整,及自9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9,697元,及自9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反訴部分則予以駁回;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全部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724,282元整,並自9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其敗訴部分原提起附帶上訴,嗣具狀撤回附帶上訴,故就原審判決之本訴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確定在案。)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79年起至92年止,向被上訴人陸續訂購機械零件,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預支加工款,再以被上訴人每月出貨予上訴人之貨款相互抵銷。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甲○○前於79年3月15日簽發面額各為10萬、7萬及10萬之本票3紙,以擔保被上訴人所預支之加工款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單、原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出貨明細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足見兩造於前揭期間有買賣加工後機械零件之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積欠貨款未清償等語,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歷年預支之加工款本息經抵償貨款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本息計724,282元未償,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且被上訴人部分貨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等語。是本院首應審究上訴人是否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未為清償,而被上訴人究預支加工款之本息多少,以認定被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是否有理,次再審究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之預支加工款。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係從事工作母機零件及機械刻度環之製造、加工、買賣等業務,此有銀紀企業有限公司查詢登記資料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且兩造就系爭加工交易之貨品瑣細多樣化,長達十餘年,係繼續性供貨契約,屬一般日常生活頻繁之交易,此觀交易之貨品有手輪、變速頭、手把、電鍍金、保險軸、刻環、握桿、心軸、齒輪離合器、數字盤等物(見原審卷第66頁以下、本院卷第66、67頁),是系爭貨品之代價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8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79年起至92年之貨款,而該貨款請求權時效為2年,既經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時效抗辯,故除自被上訴人起訴狀送達上訴人之日(93年5月21日,原審卷第19頁)起回溯2年,即91年5月21日後之貨款,因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仍有給付義務外,關於79年至91年5月之貨款請求權,則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非無據。
㈡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積欠81年至92年之貨款總計1,212,73
9元,除91年5月21日以前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外,其餘91年貨款120,266元,92年貨款158,589元,上訴人就出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兩造就買賣貨款之金額,主張並不相同。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積欠91、92年之貨款分別為120,26
6、158,589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對帳表記載(原審卷第84頁),其未領取之貨款91年度120,266元及92年度為158,589元,合計278,855元。本院比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93年6月30日準備書狀所提之甲○○借款本息明細表記載(原審卷第57~60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自81年起自92年止之加工款金額,其自承91年119,958元及92年171,031元,復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第17行),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91年119,958元、92年17,1031元之計算表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就兩造各自主張之上揭貨款金額可知,除81、82、84、86、87、92年之貨款金額,係被上訴人主張者少於上訴人者外,其中83、85、88、90及91年之貨款金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均逾上訴人所自承者。究其原因乃上訴人就預支加工款加計利息之計算不同,至最後預支加工款高於貨款所致,因被上訴人所提付款單、出貨明細及對帳表,均為被上訴人單方製作之資料,其上並無上訴人承認之任何簽名或蓋章,況被上訴人所提91年之出貨單亦不完整。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上訴人確實積欠被上訴人91年貨款120,266元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金額119,958元為準,則上訴人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91、92年貨款,合計278,547元(119,958+158,589=278,547)。上訴人事後再否認兩造已不爭執事項,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簡化爭點協議者,應受其拘束,除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外,均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參照),此立法目的在衡平兩造間程序上之主張,使當事人之一造不得擅自變更或擴張爭點範圍,是上訴人事後之否認,謂預支款項加計利息超出貨款或訴外人漢德威企業有限公司貨款之扺銷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云云,自不足採。
㈢關於預支加工款含利息累計數額,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預
支之加工款經抵償貨款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本息計724,282元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就本票(即100,000元+100,000元+70,000元)、轉帳傳票(即100,000元+30,000元)及現金支出傳票(即30,000元+50,000元+30,000元)所載金額,合計51萬元,並不爭執,而就其餘之預支加工款,均否認之。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對帳明細表(本院卷第95頁),上訴人91年應付貨款金額為119,958元,92年應付貨款金額為158,589元(上訴人則主張171,031元),合計為278,547元,尚未逾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預支之51萬元加工款即預支加工款多於貨款,上訴人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自有未合。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曾以中古銑床及雷諾小貨車各1台,抵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之,而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斟酌,是該主張即不足為憑。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於原審雖反訴主張被上訴人預支之加工款加計利息,經抵償貨款後,被上訴人已無剩餘之貨款可得請求,其尚積欠上訴人本息共計724,282元,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其固向上訴人支領51萬元,然被上訴人簽收上訴人所提出之本息及貸放款明細表,僅表示收到單據,並非同意上載金額,況兩造就預支加工款之利息,未曾達成合意等語置辯。是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以預支加工款抵償貨款後,尚積欠上訴人724,282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預支之加工款計840,951元,加計利
率日息萬分之4後,扣除上訴人應給付貨款金額,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724,282元,固提出本票、轉帳傳票、支票存款往來抄簿、現金支出傳票及貸放款利息明細表等件為憑。惟就利息如何加計,陳述始終不一,究日息為萬分之4或3或多少,或兩造另有減免計算方法,均未提出確切之證明。而被上訴人僅就本票(即100,000元+100,000元+70,000元)、轉帳傳票(即100,000元+30,000元)及現金支出傳票(即30,000元+50,000元+30,000元)所載金額,合計51萬元,並不爭執,有如前述,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就其餘之預支加工款330,951元,均否認之。即上訴人主張預支加工款應加計利息,上訴人就此加計利息之事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而其所提多年來預支款之計算表,係上訴人自已所製作,其主張即難採信。
㈡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本息之事實業已承認,提出被
上訴人所簽名之本息及貸放款明細表為憑,該簽名既係被上訴人所為,自不容被上訴人事後否認云云。惟查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本息及貸放款明細表記載,其中自85年8月起至88年5月止,載有明細表係88年5月20日製表,而於88年5月24日送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甲○○之配偶收受。另89年起至91年止,記載甲○○於91年11月14日收受,此有該本息及貸放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衡諸常情,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本息及貸放款明細表,既跨越數年之久,被上訴人需相當時日,始能核對完畢,即被上訴人無法於簽收該本息及貸放款明細表時,則可當場確認明細表所載金額無誤。參諸明細表記載88年5月24日送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甲○○之配偶收受及甲○○於91年11月14日收受等文字,僅能說明被上訴人收受本息及貸放款明細表,而無法遽行認定被上訴人公司確認其積欠單據所載之金額。且歷經多年來之預支加工款及貨品交易數額,兩造均各自作帳計算其應得之預支款債權或貨款金額,已無交集,是各自計算之預支借款帳目或貨款明細表均非正確。上訴人雖舉證人 麥博倩 、 陳美華 等人為證,惟證人麥博倩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之媳婦,有親誼關係,而證人陳美華係上訴人公司前職員,擔任會計之職,與上訴人有利害關係,是其等證詞有偏頗之虞,不能採信。況上訴人就兩造對預支加工款利息計算,即依預支加工款折現利率多少,計算均未達成合意,有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㈢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缺乏資金,基於同業情誼,同意被上訴人先預支加工款後,被上訴人加工後交付貨品予上訴人,再按月抵銷貨款,並由甲○○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由上訴人以匯款或付現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8頁上訴人之反訴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到庭陳稱:「當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說在外面借錢比較貴,叫我去銀行借錢給他。」(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1列),即兩造最初合意約定,被上訴人得預支加工款,加工後被上訴人交貨,上訴人即應支付貨款,預支之加工款則由部分未領取之貨款抵銷,且行之多年,並無反對之意,由上觀之,兩造既存有被上訴人以貨款抵償其向上訴人預支加工款之契約關係,是被上訴人收受預支加工款,係本於多年來兩造合意之供貨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而上訴人亦未主張兩造之契約關係至今業已終止,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積欠之預支加工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支加工款本息724,282元及自9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原審判決其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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