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71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822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叁包(其中二十二包合計淨重七.六二公克,空包裝重九.二六公克;另一包淨重○.七四公克,空包裝重○.四五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乃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該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七、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乙○仍無法戒絕毒品,再於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故經同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以該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六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惟乙○仍未能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後某日起(檢察官之起訴書略載為「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應予補正),至九十五年二月二日止,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同縣市○○路○○○號二樓之A室居處、及彰化縣花壇鄉三家村之某加油站廁所內等處,均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乙○嗣先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二樓之A室被警查獲,並經警當場扣得其所有要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二包(合計淨重七.六二公克、空包裝重九.二六公克),及乙○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繼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五分許,乙○又在臺中市○○路○段○○○號前被警查獲,並經警自其皮包內扣得其所有要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七四公克,空包裝重○.四五公克);後在本院審理時,乙○又供述此後其仍基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最後一次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在彰化縣花壇鄉三家村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等事實。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分別於警、偵訊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有經警查扣要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三包、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上開二十三包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除確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外,其中二十二包海洛因合計淨重七.六二公克、空包裝重九.二六公克,另外一包海洛因淨重○.七四公克,空包裝重○.四五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七六○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七二九○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據。另外,被告於上開時間二次被警查獲之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有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情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編號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附卷可資佐證。
二、綜上證據,足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除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乃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該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七、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外,被告此後再於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故經同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以該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六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以上事實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非法持有進而非法施用海洛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被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因被告上開所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未經起訴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判。再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且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以上事實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據。被告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三包(其中二十二包合計淨重七.六二公克、空包裝重九.二六公克;另外一包淨重○.七四公克,空包裝重○.四五公克),均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於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即以調科壹字第○九三○○一一三○六○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故包裝袋仍應宣告沒收銷燬);另外,注射針筒一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黑色手提袋一個,與被告之上開犯罪並無直接關係,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以後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尚有未合。是本案公訴人上訴指摘上開事項,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及犯罪後雖能坦承所犯,但迄未戒絕毒品,顯未見有真正悔誤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三包(其中二十二包合計淨重七.六二公克,空包裝重九.二六公克;另一包淨重○.七四公克,空包裝重○.四五公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將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亦依法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