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94年度上易字第577號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王雅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3年度易字第499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己○○○於民國89年間,與丙○○、甲○○等三人,共同簽訂「合建契約書」,欲合夥開發丙○○所有南投縣○○鄉○○段171、178、179號地號土地,己○○○於合作期間發現有利可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1年5月28日,未經丙○○同意,私下與甲○○另訂「合夥契約書」,契約書中約定就丙○○所有之上地為開發並興建房屋,並向甲○○以變更地目及業務推廣之經費為由,詐得新台幣(下同)50萬元,嗣後己○○○明知甲○○並無終止與丙○○間合作契約之意,且前合夥契約尚存,竟對丙○○佯稱甲○○欲終止合夥契約,使丙○○擔心一旦合夥契約終止,將無法繼續繳納農會貸款,己○○○遂趁機邀丙○○與伊及不知情之 李秋柬張證程 等人另行合夥,欲在丙○○所有之前開土地上開發並興建房屋,伊等四人遂於91年10月29日簽訂「合作興建協議書」,己○○○則故計重施,以變更地目及推廣業務費用為由,順利向 李秋東 、張證程詐得200萬元,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其論據則略以:告發人乙○○、證人甲○○、李秋東等人當庭指訴,甲○○稱:「但是曾經交給她50萬元作為變更地目及推廣業務所用。」、「(問:該50萬是否用在合理的業務上?)我不知道,沒有看到任何明細。」、李秋東稱:「有,先給她70萬,再給130萬元,作為變更地目的費用,蘇當初說已花了7、8百萬元,但依我們專業判斷不可能...」;又查,被告雖辯稱先後取得之50萬、200萬元,係用以變更地目及推廣業務之用,然被告僅以概括之(委任達觀工程公司300萬元、出差食宿費192萬元等等)「支出明細表」庭呈,至收據、帳簿或發票等,被告均無法提出,且被告所庭呈之「支出明細表」各項目金額動輒數十萬或百萬以上,卻僅提出金額佳數萬或數千元之收據,顯與常理不符;再查,被告另稱89年7月12日,丙○○與甲○○簽約時,尚未受丙○○委任,然該契約確係被告仲介丙○○與甲○○簽約(此有證人戊○○、甲○○證述屬實),即被告應明知有此契約存在,卻又以不實謊言慫恿丙○○以同一塊上地另與李秋東、張證程二人簽約,並自二人處詐得200萬元;綜上,本件應係被告利用告發人丙○○找尋合建契約合夥人的機會,對其他合夥人以地目變更及業務推展需經費為由,騙取他人財物無誤。此外並有「合建契約書」、「合夥契約書」、「合作興建協議書」影本、被告庭呈之支出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按云云。
二、訊之被告己○○○,堅決否認詐欺,辯稱其確有進行地目變更等事宜以利土地之開發合建,其另覓李秋東、張證程合作,係因地主丙○○之土地抵押向農會貸款,而甲○○未為地主繳納貸款本息,致土地將為農會聲請查封,恐致合建案無法進行,乃另覓李秋東、張證程簽約合作,由 林秋東 代繳農會貸款本息,使土地得免查封等語,經查㈠被告己○○○進行土地開發事宜,並委託達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申請開發乙節,有南投縣中寮鄉新仙樂社區災後重建鄉村區申請開發案委託服務合約書及相關單據與有關機關之函文為憑,另參以本件土地辦妥地目變更,並合建房屋完成,有土地及建築登記簿謄本可考,可見被告所稱其確有進行開發事宜以利合建等語,未可逕指為子虛;㈡起訴書謂被告對丙○○佯稱甲○○欲終止合約契約,使丙○○擔心一旦合夥契約終止,將無法繼續維持繳納農會貸款云云,惟查地主一方與甲○○並非不能直接連繫溝通,此乃一般經驗及事理之當然,而甲○○是否終止合夥契約,就合約之進行乃關係重大之事,地主丙○○一方焉有不自行與甲○○連繫查證之理,豈容被告有以片面之「佯稱」誆騙得逞之可能,是告發人乙○○等人關於此情之指謂,殊難輕信;㈢又甲○○未代繳上述農會貸款本息,嗣由李秋東代繳,使土地免於查封乙節,依甲○○、李秋東及乙○○證述,亦屬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並非未進行土地之開發及地目變更等事宜,而土地終亦完成合建,其間轉與李秋東、張證程合作,亦可信係為解決土地農會貸款之問題,為免土地遭查封而然,又據乙○○所陳,上述有關出資亦係用於土地之開發上;被告在從事本件土地之開發合建事宜過程中收取起訴書所指之錢款,難謂有詐欺情事,此外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詐欺,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亦認被告收取上述甲○○交付50萬元及李秋東、張證程交付200萬元不構詐欺罪,卻認定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丙○○佯稱甲○○欲終止合夥契約,丙○○擔心一旦合夥契約終止,將無法繼續繳納農會貸款,遂聽信己○○○所言,先與己○○○於91年9月25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繼共同委託李秋東、 張証程 辦理上開土地之合作興建事宜,並於91年10月29日簽訂合作興建協議書,因此獲得李秋東、張証程交付辦理土地變更之費用二百萬元。嗣甲○○知悉丙○○、己○○○違約之情事,向本院聲請對丙○○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本院於92年1月9日裁定准許甲○○供擔保後,得對丙○○實施假抱押,92年3月18日丙○○與甲○○達成由丙○○賠償三百五十萬元之協議,丙○○始知受騙」云云,而以詐欺罪論處;姑不論所謂丙○○與甲○○達成由丙○○賠償350萬元之協議乙節由被告負詐欺之責是否成立,畢竟此節未為起訴書所敍及,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內,原判決既認起訴範圍內被告收受甲○○、李秋東及張證程交付之250萬元部分不構成詐欺罪,卻就非起訴範圍內之情節以詐欺罪論處,於法自屬有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並就本案起訴範圍,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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