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數字模具參組、英文模具貳組,沒收。又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扣案之數字模具參組、英文模具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於第十四行「 林淑蓉 。」以下加載:「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一時許,在甲○○上開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數字模具三組、英文模具二組。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林淑蓉於警詢、證人 張壽生 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三)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系爭機車及證人張壽生所有機車之行車執照、刑案現場相片共三十二張、贓證物領結二紙。(四)扣案之數字模具三組、英文字模具二組。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