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增補㈠「被告前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累進縮刑期滿、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及㈡「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與 曾湘洲歐孟泉林國光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歐孟泉之名義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由甲○○擔任人頭保證人,其擔任人頭保證人之代價,則由曾湘洲允諾支付新台幣五萬元」等以上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曾湘洲、歐孟泉及林國光就上開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累進縮刑期滿、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詐騙之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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