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警卷頁十五至頁十九所示之武士刀伍把、警卷頁二十所示之匕首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應補充「購入如警卷頁十五至頁十九所示之武士刀五把、警卷頁二十所示之匕首一把,」、第三行應補充更正「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騎乘H二九─○五五重型機車,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與公園路口闖紅燈,經警攔檢後加速逃逸,終在復興路與民治路口為警攔停實施盤詰,並在甲○○所駕駛機車置物箱內起出銼刀、甘蔗刀、西瓜刀、尖刀、開山刀各一把,復經甲○○同意,帶同警方至其租賃處,即臺南縣新營市○○路君館飯店六○二室進行搜索,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所述如警卷頁十五至頁十九所示之武士刀五把、警卷頁二十所示之匕首一把,」以及第五行補充更正「其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不具殺傷力之刀械六十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刀械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武士刀五把、匕首一把,係屬違禁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