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六О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五行「撞及 呂文穎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正為「撞及呂文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之程度高達每公升一‧二六毫克、且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再次酒後駕車,置社會大眾行之安全於不顧,足見非予重刑,實難收懲戒之效等情,並佐以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追撞同向車道之自小客車肇事、犯後猶辯稱酒後仍可安全駕駛,顯見態度欠佳,毫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