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О三О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友人飲酒,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該日十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九九О巷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巷道與安平路交叉口,與 陳家洋 所駕駛沿安平路自西向東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並將甲○○送往成大醫院急救,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一九О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О‧九五毫克(MG/L)。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證人陳家洋於警詢之供述;
(二)國立成大醫院緊急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三)被告甲○○於警詢中對於酒後駕車之供述。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