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4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448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之本票票號NO.412483及NO.412481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二紙,其到期日之記載分別為民國93年
2月30日及民國94年2月30日,係以曆法上所無之日期為到期日,應以當年度該月之末日即民國93年2月29日及民國94年2月28日為到期日,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除到期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潘進柳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古秋梅┌───────────────────────────────────────────────────────────┐│本票附表:95年度票字第1448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民國)││││├─┼───────────┼─────────┼───────────┼───────────┼────────┼──┤│00│93年1月15日│500,000元│93年2月29日│93年3月1日│四一二四八三│││1│││││││├─┼───────────┼─────────┼───────────┼───────────┼────────┼──┤│00│93年1月15日│500,000元│94年2月28日│94年3月1日│四一二四八一│││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