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53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依據本院93年度監字第256號協議,自民國93年11月起,至96年4月期間內,歷來每月初旬均親自將約定之子女扶養費存入被告指定之帳號內。由於經濟不景氣,百業蕭條謀生不易,收入極難穩定,為防臨時手頭不便,發生突變狀況,特在收入較佳之際,暫先多加預付,匯入上開被告帳戶內,自95年1月後每月至96年4月期間,每月尚預先多付11,000元至31,000元不等。原告於上開期間仍有溢出多加預付儲備餘款計281,000元,可供未來14至15個月子女扶養費費讓被告按月支用,倘若連同前93年11月至94年12月所匯寄之現款,合併計算,至98年9月底前仍有子女扶養費儲備款可供被告使用。是則在所預先匯寄之溢出儲備款尚未用罄前,自無逾期未付子女扶養費之情事。又被告惡意違背協議之約定,無故拒絕原告探視子女,自95年9月起至今將近1年未履行。原告長期難圓生父與子女之親情萬分痛苦,不得已拒絕子女扶養費用之給付。被告主張原告給付子女扶養費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視同未到期部分全部到期標的金額3,030,500元之債權云云,並無理由。
㈡、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51420號執行程序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執助字第5432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鈞院96年度執字第51420號執行程序及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5432號執行程序,均已終結,且執行法院並已發給被告債權憑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無必要。
㈡、原告每月雖有溢付款項,但乃是因為兩造之兒子 李捷 罹患血小板過低症,需要定期至醫院診治,原告要求被告辭去工作,專心照顧小孩,原告並自願溢付款項給被告補貼家用,故該款項非預付子女扶養費。被告並未拒絕原告來探視子女,是原告未主動至被告家中接小孩。原告縱使經濟狀況不佳,亦不能脫免扶養義務等語置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程序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依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份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四、經查,被告以本院93年度監字第256號協議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本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3,030,500元及自96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51420號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並囑託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5432號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惟上開執行結果,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聲明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本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51420號執行卷全宗核閱屬實,據此,足認上開執行程序,就已執行之原告財產部份,業經終結,債務人即原告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就該已終結部份,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者,本院96年度執字第51420號及囑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5432號執行程序,已因債務人即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終結上開執行程序,上開執行案件已無其他執行程序可供撤銷。原告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縱使屬實,然因本院執行程序業經終結,依上開規定,債務人即原告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主張本院96年度執字第51420號執行程序及囑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5432號執行程序,有應予撤銷之情事,洵屬無據,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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