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9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而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足為參據)。而有關被告或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亦應有前揭解釋之適用。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不予減刑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7年5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與附表編號2所列犯罪經減刑後所處之刑,併合處罰結果,本質上即不得易科罰金,據依前揭解釋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之部分,自亦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原判決沒收之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強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2年4月21日│91年4月14日│├───────┼────────┼────────┤│偵查(自訴)│板橋地檢92年度偵│板橋地檢91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8537號│字第7288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2年度訴字第1394│91年度重簡字第││事││號│674號││實├─────┼────────┼────────┤│審│判決日期│92年8月29日│91年7月1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2年度訴字第1394│91年度重簡字第││決││號│674號││日├─────┼────────┼────────┤│期│確定日期│92年12月9日│92年8月25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九│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條例│││├───────┼────────┼────────┤│減刑刑期暨易科│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有期徒刑壹月又拾││罰金之折算標準│(不應減刑)│伍日│├───────┼────────┴────────┤│附註│以上二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