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2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被告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看)。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4日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53476979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且本件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以被告之監察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查監察人李月娥、甲○○分別於96年9月10日、96年10月2日具狀陳稱早於92年間、93年間口頭向董事長請辭(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66至68頁),另監察人丙○○亦於本院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其已辭任監察人(見本院卷第50頁),本件復經原告聲請選任丙○○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81頁),嗣經本院裁定選任丙○○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故被告之法定代理權即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特別代理人丙○○到庭雖未爭執或否認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惟查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1份在卷足按。次查原告主張已請辭被告公司董事一職,且被告因欠繳稅捐及罰款達新台幣(下同)11,918,319元,並經財政部以96年5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60084711號函,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故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確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顯係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確認之利益。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間受被告之委任擔任董事一職,並約定任期自91年6月21日起至94年6月20日止,然原告因故於93年1月27日辭任,而原告既已卸任被告董事一職,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變更登記,惟被告遲不辦理,致財政部以96年5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60084711號函,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離職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1頁),並為被告特別代理人丙○○所自認:「93年時原告來找我說公司人員都已經換人,我們與訴外人 郭嘉興 一起去找葉董事長辭職...我與原告辭去董監事職務」(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