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94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交通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叁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六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柒仟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96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關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817,002元部分,其利息本係請求按年息4.34%計算,嗣於民國96年1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將其利息請求減縮為按年息3.115%計算,核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為購置不動產需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40,00
0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30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共20年。放款還本付息方式甲項額度2,000,000元部分係自實際借用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按月攤付本息;乙項係自實際借用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又甲項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額度2,000,000元部分,其利率係按撥款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本件逾期時為2.485%)加年息1%減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年息0.125%)浮動計息,按月計收。惟如未繳納本息達
6個月以上,列入逾期催收時,除取消其優惠貸款利率外,利率並追溯至撥貸日起,改按乙項條件計息;而乙項一般長期購屋貸款額度2,040,000元部分,利率則係第1年按固定利率年息2.3%計息,第2年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本件96年8月逾期時指數型房貸指數為2.24%)加年利率0.875%浮動計息,第3年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加年利率2.
1%浮動計息。另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金額,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6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僅清償本金376,178元,現尚積欠本金合計3,663,822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則依兩造所簽訂之一般房屋擔保放款合約第5條約定,其借款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自得請求償還全部借款,惟迄今仍未獲清償。而被告甲○○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一般房屋擔保放款合約、存證信函、按月計息戶繳息狀況查詢表等各1份、利率變動表、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表等各2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63,822元,及其中1,846,820元自9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6%計算之利息;另1,817,002元自9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1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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