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9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書贅載「第8條第3項」)。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受刑人甲○○因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執行案件,固於本條例施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惟其係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行到案」接受執行,此有同署96年度執字第
916號(併案通緝,併至板橋地檢94年度執緝字第53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6月6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該受刑人並無上開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自91年6月底之某日│92年9月17日23時許│││及91年7月2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1年度毒偵│板橋地檢92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767號│字第3986號│├───┬────┼─────────┼─────────┤││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最後│案號│92年度簡字第3758號│93年度簡字第76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2年12月19日│93年4月28日│├───┼────┼─────────┼─────────┤││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2年度簡字第3758號│93年度簡字第769號││├────┼─────────┼─────────┤││判決│93年1月27日│93年5月31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條第2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期間或罰金額│,如易科罰金,以銀│科罰金,以銀元300│││元3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