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7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768號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9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與上開竊盜案件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93年度簡字第431號判決及93年度桃簡字第15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5年3月6日執行完畢。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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