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248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苗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而其於95年7月31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北華街方向行駛。嗣於95年8月1日凌晨1時2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攔檢,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點22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卡、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汽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點2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車輛,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