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7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96年度易字第2094號),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96年度執字第112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二八九號所為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於96年11月16日起入監服刑。惟受刑人因憂鬱心理慢性疾病需至醫院定期服藥治療,且原有正當工作,正努力上進中,爰聲明異議,請求就所處徒刑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易科罰金係對於輕微犯罪處短期自由刑者,為免執行困難,便於鼓勵自新,特准以罰金代替自由刑之執行,蓋刑期過短之自由刑,難收刑罰之效,且易增加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困難,鑒於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弊多於利,我國刑法乃設有易科罰金制度以資救濟,且觀諸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內容,並無如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另定有其他限制之條件,可知就受刑人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經法院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原則上即應得以易科罰金,惟於有具體事證可資認定有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時,始得例外不准予易科罰金甚明。
三、本件檢察官命令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無非係以受刑人自93年起分別犯竊盜罪2次,復自96年3月15日起至同月23日止行竊4次,犯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且核受刑人四肢、身心狀態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及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是受刑人如入監執行應無困難,且若非執行此所宣告之徒刑,實不足以收預防、矯正其反社會性格之效,並維持法律秩序等情為由,惟查:
(一)受刑人甲○○於本件所犯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經本院審酌:受刑人已有竊盜前科,竟仍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未知所悔改,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後,方以96年度易字第20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可知本院前於量處本件受刑人之刑罰時,實係已考量其93年間之竊盜前科,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次數後,仍諭知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且檢察官亦未因本院判處刑度過輕而提起上訴,足見該刑度係屬適當,並含有再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自新機會之意無疑,故檢察官執行命令純以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次數,逕行推論受刑人必須入監執行,顯有未合。
(二)受刑人罹患有衝動控制障礙疾病,原持續在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就醫,而該疾病基本特質是一再無法抗拒偷東西的衝動,此被竊物既非個人使用所需要,也不是為了它們的金錢價值。患者就在從事偷竊之前不久會增加緊張感覺,而在從事偷竊當時感到愉快、滿足、或解脫。偷竊行為並非為了表達憤怒或報復而做,也不是反應於妄想或幻覺而做,也無法以品行疾患、躁狂發作或反社會性人格疾患作更佳解釋等情,此有耕莘醫院93年10月13日、95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同院96年12月18日耕醫病歷字第0960000858號函文在卷可佐,且受刑人原有正當工作,每月收入達4萬5千餘元,亦有勞工保險卡、薪資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可知受刑人為本件竊盜犯行,確有部分因素係源自其所罹患之疾病,尚難認其具有積極之反社會性格,是若僅任令其入監執行,而未按時持續就醫診治,並使其回歸正常工作狀態,如何能對受刑人收預防、矯正之效?又是否能藉此維持法律秩序,亦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執行命令漏未審酌上情,於無證據足以釋明受刑人必須入監服刑始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律秩序之情況下,即逕予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尚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其執行指揮命令均撤銷,由檢察官更為妥適之處理。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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