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3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於民國98年1月1日簽發,支票號
碼JG0000000,以中華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
台幣(下同)1,38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
原告於98年1月5日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
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僅償還其中1,000,000元,其餘380,
000元被告並未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前述金額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蓋章簽發且遭退票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堪信屬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支票既為被告蓋章簽發,參照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就票據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支票其中尚未清償之380,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
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為4,08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