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南越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士簡字第290號
民事判決,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10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
(下同)1,500元,反擔保免為假執行程序。嗣上開案件經
本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29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已聲請
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本院准予發還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士簡聲字第32號函、91年度存字
第2106號提存書及91年度士簡字第290號宣示判決筆錄等影
本各1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91年度士簡字第290號民事判決,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惟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士簡字第290號民事
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8年11月27日聲請
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至99年
3月1日止均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99年度士簡聲字第32號
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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