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宜小字第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素珠 所有,由 莊挺生 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9
月11日下午8時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台
九線71.4公里南向車道),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由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修復費用包含工資新台幣(下同)12,490元、材料費
10,094元,共計22,58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承保人保
險金,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據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統
一發票各乙紙及估價單共3紙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99年1月27日警礁交字第0994001025號函檢送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
可稽,被告復未到庭辯論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
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
,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自登報日經20日)之翌日即
9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24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24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