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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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證據方法可資證明如左: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贓物保領結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其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二五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出監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猶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不數日即再犯本罪,素行不良,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