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8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育晟
呂洺翔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賴育晟與被告呂洺翔為鄰居,其等於民國112年2月7日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徒手拉扯及毆打對方身體,致呂洺翔受有右手擦挫傷之傷害,賴育晟則受有左肩頸痛、雙手多處挫傷瘀青、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分別以「幹你娘」1語互相辱罵,且足生損害於對方之名譽,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賴育晟、呂洺翔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各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