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蒲諭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字第15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蒲諭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蒲諭宣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回覆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新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附表:
編號1罪名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000元,共4罪犯罪日期112年3月29日至112年4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8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579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579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勞役之案件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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