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埔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埔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晧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晧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晧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以如附件所載之方式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人 曾孔彥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財物之板手,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衡以上開物品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號被告黃晧哲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晧哲與 黃林春蓮 係祖孫,共同居住在黃林春蓮向曾孔彥承租、位於南投縣○○鎮○○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下稱上址住處),詎黃晧哲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臥室內,持板手敲毀上址住處臥室窗戶,致該窗戶玻璃碎裂、窗框毀損而喪失原有功能,足以生損害於曾孔彥。嗣因曾孔彥接獲鄰人通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孔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晧哲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孔彥、證人黃林春蓮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檢察官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陳巧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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