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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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AMNILOKPUDTHAWAT(中文姓名:甫他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HAMNILOKPUDTHAWAT(中文姓名:甫他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2號被告CHAMNILOKPUDTHAWAT(中文姓名:甫他瓦)
(泰國籍)男25歲(民國87【西元1998】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0街0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MNILOKPUDTHAWAT自民國113年5月18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溪湖鎮河東路之住處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至同日22時50分許間某時,自其友人前揭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之某統一超商購買啤酒,復承前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至同日22時50分許間某時,自該統一超商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友人前揭住處。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2段與河東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2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AMNILOKPUDTHAWAT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查詢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檢察官陳姵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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