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DUCHUNG(越南國人;中文譯名:陳德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56號),本院南投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TRANDUCH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TRANDUC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防杜酒駕之禁令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測值非低,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並因工作而在我國合法居留,有被告之居留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單在卷可查(警卷第2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犯並非重罪,酌以犯罪情節、性質等節,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6號被告TRANDUCHUNG
(中文姓名:陳德雄,越南籍)男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鎮○○○路00巷0弄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DUCHUNG(中文姓名:陳德雄,下稱陳德雄)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1時許,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某處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畢後之某時,自飲酒處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26)日1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1363巷口前,因於道路上蛇行且時常無故煞車而為警攔查,執勤員警發現陳德雄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為外國人,倘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審酌被告有無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檢察官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陳巧庭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