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5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郁卿 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郁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121000342號鑑驗書附卷足憑,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一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俱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1晶體1包(驗餘淨重0.7413公克,含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3玻璃球吸食器2個4藥鏟1支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5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8號
被告林郁卿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卿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9月20日20時許,在南投縣○○市○○路○街0號住處客廳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用藥鏟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9月21日7時13分許至同日8時39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林郁卿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41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藥鏟1支等物,復經警於同日1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2年度毒偵字第857號)。
㈡於112年12月1日20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南投縣○○市○○路○街0號住處客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用藥鏟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2月1日20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28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000年00月0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報告編號3C04009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2年10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342號鑑驗書各1份、搜索過程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41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藥鏟1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5日釋放出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在卷可查。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藥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檢察官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朱寶鋆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