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惠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惠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張惠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之罪、犯罪時間密接、次數等情狀,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酌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對其定應執行刑案件無意見(見本院陳述意見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附表:受刑人張惠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2年8月20日①112年9月16日②112年10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94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3、15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豐簡字第23號113年度豐簡字第114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11日113年3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豐簡字第23號113年度豐簡字第114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2月20日113年4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是均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78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2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