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彥銘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西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同縣市道周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蘇慶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肘挫傷、左肘內側副韌帶撕裂傷、左肘關節腫脹、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6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素珍
法官陳彥志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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