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小字第406號
原 告 陳永昌
被 告 王連瑩
王榮瑞
林秋蓮
張秋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鑑價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緣民國104年5月間被
告林秋蓮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曾於該案第一、二審程
序支出地政規費、鑑價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1,000元,
詎被告林秋蓮竟於訴訟期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
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其配偶即被告張秋冬,嗣分
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
回,原告則受有支出上開地政規費、鑑價費用之損害,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然按,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其中
地政規費係給付地政事務所,鑑價費用係給付不動產估價事
務所,自難認被告受有任何法律上之利益,況上開原告支出
之費用,均係其身為該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
規定,預納訴訟行為須支出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應有
其必要,而為法律所明定,亦難謂原告之損害。則被告未受
有利益,原告亦未受有損害,與不當得利請求之要件即屬有
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8第1項、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