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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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344號
原   告  顏若蘋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
被   告  孫聿緯
       黃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孫聿緯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
黃玉蓮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並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被告孫聿緯就上開借款無須給付利
息,清償日則為108年12月23日,原告已於同日在臺南市○
○區○○路○○號之便利商店交付500,000元現金(下稱系爭
借款)予被告孫聿緯,被告孫聿緯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詎被告孫聿緯迄今尚未清償
上開款項,而被告黃玉蓮既為上開借貸契約之保證人,自應
於原告對被告孫聿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聿緯給付原
告500,000元,如原告對被告孫聿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
時,被告黃玉蓮應給付原告500,000元。並聲明:被告孫聿
緯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孫聿緯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玉蓮給付之。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孫聿緯係向訴外人 胡軒彰 借款300,000元
,並約定由被告孫聿緯、黃玉蓮之薪水中扣除,已分別扣除
80,000元、30,000元,共已扣除110,000元。被告孫聿緯未
向原告借款,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其乙方欄原先係空白的,
是原告後來自行填寫自己的名字在乙方欄。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孫聿緯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一事,為被告
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其與被告孫聿緯間有
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已依約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款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等事實,
雖提出借據、系爭本票為證,然查系爭借款之數額非小,
如原告所述其係以交付現金方式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孫聿
緯,原告勢必須先從其帳戶提領現金後,始得為借款之交
付,惟原告就系爭借款從何而來,系爭借款交付之過程等
細節均未能詳細說明,自難僅憑其提出之借據上載有:「
本項金額已於簽訂本借據後,由乙方在臺南市○○區○○
路○○號(7-11)將本項金額以現金轉交甲方查收,經甲方
當面清點金額無誤收執等字句,即認原告有交付系爭借款
予被告孫聿緯之事實。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原告有交付金錢與被告孫聿緯。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其
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孫聿緯,難認其與被告孫聿緯間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聿
緯給付500,000元,自屬無據。
(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由民法關於保證之相關條文觀之,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
,應從屬於主債務契約,故若主債務契約有不成立或無效
之情事,保證契約亦失所附麗。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黃玉蓮
就其與被告孫聿緯間之借款債務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依
保證契約之從屬性,自應以原告與被告孫聿緯間之借款債
務有效成立為前提。而原告與被告孫聿緯間並無消費借貸
關係,原告與被告孫聿緯間之借款債務不成立,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被告黃玉蓮自無庸以保證人身分就該借款
債務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孫聿緯
,難認其與被告孫聿緯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依消費借
貸關係請求被告孫聿緯給付500,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被告黃玉蓮所擔保之原告與被告孫聿緯間之借款債務
不存在,被告黃玉蓮自毋庸負保證人責任,原告依保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黃玉蓮於其對被告孫聿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負清償之責,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5,40
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玉真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
│││(新臺幣)│││碼│
├──┼─────┼─────┼────┼─────┼───┤
│1│107年12月│500,000元│108年12│108年12月2│WG1251│
││23日││月23日│4日│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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