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秩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6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秋水軒咖啡茗茶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6月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2007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乙0000000之負責人甲○○、受雇人魏○○,因
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
移送人乙0000000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0000000之負責人甲○○
及受雇人魏○○,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下午媒介、容留店
內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行為,經本院於109年5月12
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2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甲○○有期徒
刑5月、魏○○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之規定,
聲請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新增公布第18條之1,
該條第1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
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
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
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
,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新增之立法
理由謂:「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
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
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
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
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
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三、經查,被移送人乙0000000為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
為甲○○,有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
,又甲○○、魏○○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
罪,並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3月等情,亦有本院109年度
簡字第121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4頁
)。是被移送人乙0000000之負責人、受雇人因執行
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若仍
容任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
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8條之1規定,處被移送人乙0000000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雯琪
附錄違反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1條(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情
形)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
,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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