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小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小字第40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張峰瑞
被   告  謝麗英
       房壬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謝函蓉 前於民國107年12
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南市西港區173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
南市西港區後營350號前,駛入對向車道撞擊由訴外人即被
保險人 謝淑鳳 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95年1月出廠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嗣謝淑鳳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委由車廠驗
估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5,175元(
含工資43,795元、零件費用121,030元、烤漆10,350元),
已超過保險契約約定系爭車輛之理賠上限,故認無修復價值
予以報廢,並於108年2月26日理賠謝淑鳳56,250元。謝函
蓉則因上開交通事故於同日死亡,被告為謝函蓉之法定繼承
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
、報廢證明影本各1份、照片14張、保險理賠計算書1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各1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0000000號案)鑑定網路查詢列印影本1份、
戶籍謄本影本2份、繼承系統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至第32頁、第129頁至第13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調取系爭車輛車禍時之交通事故資料
卷宗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115頁),且
未為到庭之被告謝麗英所爭執,另被告房壬子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所述相符,自堪信
其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謝淑鳳依民法
第184條或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6,250元等
語,則為被告謝麗英所否認,並以其與謝淑鳳已於108年3
月27日成立調解,同意兩車車損部分均自行處理,無庸再負
賠償責任等語置辯。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
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
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
,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謝淑鳳56,250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原告於其理賠之金額範圍內,即當然取得謝淑鳳對被告
之求償權。嗣謝淑鳳因本件交通事故涉嫌過失致死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轉介臺南市
麻豆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調解,於108年3月27日調解成立
,調解成立內容第3點約定「兩造車損部分願意自行負責處
理」等語,有臺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1號
調解書1份附於臺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555號卷可查
(見調偵卷第3頁),可認兩造已就包含系爭車輛損害賠償
在內之賠償事宜互有讓步之共識而成立和解。原告雖主張其
於108年2月26日賠付,卻無證據證明其於調解成立之108
年3月27日甚至本件起訴前有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
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以其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即謝淑鳳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原告
。謝淑鳳對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既因雙方成立和解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本於其受讓
自謝淑鳳之同一債權,代位謝淑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
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8第1項、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宣穎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