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2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劉德明
被 告 沈逸祥
沈憶汝
鄭 沈碧月
沈碧惠
沈芳好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沈 吳美香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遺產分割協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沈憶汝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
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本
件原告原以訴外人 沈吳美香 之繼承人沈逸祥、沈憶汝為被告
,起訴請求被告沈逸祥、沈憶汝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
地、編號2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9年1月20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公同共有狀態。嗣訴狀送達後,因尚有繼承人及其他遺產
漏未起訴,先於109年4月28日具狀追加沈吳美香之繼承人
鄭沈碧月 、沈碧惠、沈芳好為被告,復歷經數次訴之變更追
加後始確定其撤銷分割遺產之標的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遺產),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
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
應予撤銷;㈡被告沈憶汝應將系爭遺產於99年1月20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第203頁至第204頁)。核其追加鄭沈碧月、沈碧惠、沈
芳好為被告部分,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一同被訴,另就請求撤銷標的之變更,則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沈逸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為原告
之債務人,因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605元及利息未
清償,原告已就前開債權對被告沈逸祥取得執行名義。被繼
承人沈吳美香於98年11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沈
逸祥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本應由被告沈逸祥及
其餘被告(下稱被告鄭沈碧月等4人)即沈吳美香之繼承人
共同繼承。詎被告沈逸祥因積欠原告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
後為原告追索,竟於99年1月18日與被告鄭沈碧月等4人協
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沈憶汝取得,並於99年1月20日就系
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不啻係將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無
償讓與被告沈憶汝,有害於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沈憶汝應
將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
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原
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
見板簡調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可知原告係於108年8月
23日申請調閱上開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時,始
知悉上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另本院依職權向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系爭遺產5年內臨櫃申請及網
路調閱地政電子謄本、電傳資訊之申請紀錄,並未見原告有
其他於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09年1月6日之1年前申請調
閱之相關紀錄,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7日所
登字第1090038363號函檢附之申請地籍謄本之核發紀錄清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5月4日數
府三字第1090001126號函檢附之地政電子謄本及電傳資訊之
申請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第99
頁至第10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越民法第24
5條所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沈逸祥前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現
積欠原告49,605元及利息未清償,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1
月13日南院崑103司執東字第2032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
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7015號支付命令)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影
本1份為證(見板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次查,被告
均為沈吳美香之繼承人,沈吳美香於98年11月14日死亡後,
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嗣被告以繼
承人間於99年1月18日已有分割繼承之協議為由,將系爭遺
產分歸被告沈憶汝所有等情,有本院108年11月18日108南
院武家字第1080044992號函影本1紙、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
所109年4月17日所登字第1090034076號函檢附之99年鹽登
字第4130號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板簡
調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77頁)。且被告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間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之行為,係有害原告債
權之無償行為,故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
系爭法律行為及回復原狀。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
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
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按
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5日施行)民法第244條第3
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
,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
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繼承權之拋棄
,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
,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
,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
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
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
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
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為沈吳美香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業如前述
,被告因共同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並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
即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轉換為財產上之權利。嗣被告協議將
系爭遺產分歸被告沈憶汝所有,性質上即為公同共有人間就
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其等將系爭遺產協議分歸被告
沈憶汝所有,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被告沈逸祥、鄭沈碧月、
沈碧惠、沈芳好而言,形式上應係無償行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參照)
。參以被告沈逸祥於106年、107年均查無所得收入,名下
亦無財產,有被告沈逸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財產卷第5頁至第7頁),應認被
告沈逸祥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則被告沈逸祥繼承取得公同共
有之系爭遺產,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惟被告
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將被告沈逸祥已繼承取得對於系爭
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沈憶汝,無非已使其名
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清償全體債權
人之能力,自屬有害及被告沈逸祥債權人利益之行為無疑。
依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沈憶汝
應將於99年1月20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被
告沈憶汝將就系爭遺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
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宣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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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遺產內容│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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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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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全部│
│││號碼臺南市○○區○○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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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396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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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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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856分之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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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1,416分之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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