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46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
       陳映蓁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林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金燕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約定以年利率百分之15
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5年12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債務,迭經
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62,644元未清償,而寶華商
銀於95年12月27日將前揭對被告林金燕之債權讓與挺鈞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於99年1月13日再將
該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
公司復於99年3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現金
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644元,及其中249,974元
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債權
讓與證明書、新聞紙、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2,644元,及其中249,974元自
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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