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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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威名
       王賜福
       黃啟禎
       葉永盛
       蘇百祥
       陳建宏
       余松霖
       黃荻洪
       李坤明
       謝林 金柳
       秦英村
       林中春
       洪秀碧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高市前分偵秩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就異議人陳威名沒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異議人王賜福
沒入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元、異議人黃啟禎沒入新臺幣柒萬玖仟
柒佰元、異議人葉永盛沒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異議人蘇百
祥沒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元、異議人陳建宏沒入新臺幣捌萬捌
仟伍佰元、異議人余松霖沒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異議人黃
荻洪沒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元、異議人李坤明沒入新臺幣壹萬捌
仟伍佰元、異議人 謝林金柳 沒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元、異議人
秦英村沒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異議人林中春沒入新臺幣肆萬壹
仟貳佰元、異議人洪秀碧沒入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元之部分均撤
銷。
洪秀碧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9年4月8日4時20分許
,均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由 王敏蓮 主持且提
供場所及賭具(天九牌、麻將),與陳威名等12人,以天九
牌、麻將聚賭,案經原處分機關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09年聲
搜字第000366號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因認異議
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均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9,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規定沒入異議人因犯罪所生
或所得之物分別為陳威名4萬600元、王賜福8萬3,800元
、黃啟禎7萬9,700元、葉永盛1萬1,100元、蘇百祥2萬
2,900元、陳建宏8萬8,500元、余松霖1萬8,900元、黃
荻洪5萬900元、李坤明1萬8,500元、謝林金柳1萬1,30
0元、秦英村1萬8,000元、林中春4萬1,200元、洪秀碧
10萬4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陳威名部分:我當時在泡茶聊天,沒有賭博,員警要我把身
上錢拿出來云云。
㈡王賜福部分:我那天在泡茶聊天,未參與賭博云云。
㈢黃啟禎部分:我當時在小房間泡茶聊天,沒有賭博,員警要
我把身上錢拿出來,我身上的錢不是賭資云云。
㈣葉永盛部分:我於109年4月8日載友人至高雄市○鎮區○
○○路○巷○號,卻遭員警強制搜索身上錢財,我未參與賭
博云云。
㈤蘇百祥部分:我未參與賭博,員警強制要我把身上錢拿出來
放桌上成為賭資云云。
㈥陳建宏部分:我是去找朋友喝酒,且已約好在下樓梯中,裁
罰上的賭資是員警要我從身上拿出來的,我並沒有賭博云云

㈦余松霖部分:我於109年4月8日與友人至高雄市○鎮區○
○○路○巷○號,未參與賭博,卻遭員警強制搜索身上錢財
,我並沒有賭博云云。
㈧黃荻洪部分:我那天在1樓的樓梯被帶上2樓,員警強制要
我把身上錢拿出來,放桌上當賭資云云。
㈨李坤明:我當時在旁邊聊天,剛好警察進來臨檢,強制要我
把身上錢拿出來,我當時並沒有賭博云云。
㈩謝林金柳部分:我不服1萬1,000元為賭資云云。
秦英村部分:我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未參與
賭博,員警要求我把身上的錢拿出來云云。
林中春部分:我於109年4月8日和友人至高雄市○鎮區○
○○路○巷○號,未參與賭博,卻遭員警強制搜索身上錢財
云云。
洪秀碧部分:我於警察到場同時被推進門口,被強制搜索身
上錢財云云。
三、經查:
㈠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
條,均對異議人處罰鍰9,000元,並分別沒入異議人上開賭
資,並於109年4月8日將處分書送達異議人(本院卷第2
頁),並有處分書、109年4月8日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
異議人於109年4月9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異議
人之聲明異議自屬合法。
㈡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於109年4月8日4時許,原處分機關員警持本
院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000366號搜索票,至高雄市○鎮區
○○○路○巷○號1、2樓搜索時均在場,該場所需經場所
管理者透過監視器開門方能進入,其內係以天九牌為賭具賭
博財物以為輸贏,並支付抽頭金予場主,原處分機關並扣得
視影鏡頭1支、監視主機1台、監視螢幕1台、骰子2批、
天九牌1副、衣夾子(夾賭資使用)1批、現金共計62萬
1,500元,空白商業本票1本、商業本票1張、帳冊2本等
物一情,有搜索票2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115、293至
306頁),足認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係屬非公共
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
㈢異議人陳威名、王賜福、黃啟禎、葉永盛、蘇百祥、陳建宏
、黃荻洪、謝林金柳、林中春、李坤明、余松霖、秦英村部
分:
1.異議人雖均否認有在場賭博,惟現場主持王敏蓮於警詢供稱
:陳威名、王賜福、黃啟禎、葉永盛、蘇百祥、陳建宏、黃
荻洪、謝林金柳有參與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足
見異議人陳威名、王賜福、黃啟禎、葉永盛、蘇百祥、陳建
宏、黃荻洪、謝林金柳確有於非公眾得出入之賭場賭博財物
之行為,其等所辯,不足採信。至異議人林中春、李坤明、
余松霖、秦英村雖亦主張沒有參與賭博云云,然王敏蓮亦於
警詢供稱:除了我、 陳政宜 外,還有其他16人在賭博;未參
與賭博之人在一旁看賭客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2
頁),本院審酌於賭場賭博本屬動態過程,可能持續賭博,
亦可能間歇參與賭博,諸種情況不一而足,而本案警方係於
09年4月8日4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該賭場搜
索,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可憑,則異議人若未參與賭博,何
以深夜攜帶上開現金至該賭場。況且,本案賭得場所非為供
公眾出入之職業賭場,進入賭場更須有專人把風過濾,非一
般人得以隨意進出,賭局開始之時間且須賭場經營者 廖坤亮
電話通知,異議人若非欲進入該處所賭博,豈能輕易得到賭
場把風之人同意而進入,甚且賭場裏賭博之型態本來就屬動
態過程,可能持續賭博,亦可能間歇參與賭博;可能先觀望
再下場賭博,亦可能已輸光後在旁觀看;可能原參與賭博,
於警方到來時恰好暫歇或停歇,諸種情況不一而足。異議人
係經由通過賭場經營者所設置之把風人員陳政宜查核,而得
以進入賭場,渠等於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足堪認定為
實。
2.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
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並認上開沒入之
現金係異議人賭博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併依同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為沒入之處分,而原處分機關之職務報告雖
載明:抵達2樓時,僅能見到一群男、女賭客圍坐於賭桌處
,並見相關賭博器具,未能有效發現桌上賭資,...,遂
請所有在場人將身上之物交出以配合搜索,當場發現所有賭
客身上都帶有以萬計之新台幣紙鈔金錢,且所有人都表示說
沒有在賭博,...,見現場客觀明顯可見之屋內擺設,與
現場人員身上所攜帶之金錢數目,綜觀所見顯有異樣等語為
認定依據(本院卷第82頁),則異議人遭沒入之現金係原處
分機關自異議人身上查扣,非自賭檯上查扣,堪以認定。而
依原處分機關所附卷證資料,既未有證據足認自異議人身上
查扣之上開現金,係賭博所生或所得之物,揆諸上開規定,
仍不能任意推定此等現金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生
或所得之物,原處分機關就該部分逕處以沒入之處分顯有不
當,此部分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從而,爰裁定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諭知。
㈣異議人洪秀碧部分:
另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
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同規定甚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異議人洪秀碧主張:我於
警察到場同時被推進門口等語。經查,異議人洪秀碧於原處
分機關持搜索票進入時,正開門要進入該址等情,經本院勘
驗該影像光碟確認無誤,堪信異議人洪秀碧稱其尚在大門口
,應認屬實,自不能以異議人洪秀碧正要進入該址,即逕認
其有參與賭博之舉;再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異議人洪秀碧有原處分意旨所指之非行,洵難僅以
其正進入該址,即概為對其不利之認定。又原處分機關不能
證明異議人洪秀碧有實際參與賭博之行為,業如前述,其據
此推認異議人洪秀碧所攜之現金10萬400元屬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生、所得或供違反該法所用之物,亦失其所據
,則原處分機關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對異議人洪秀
碧予以罰鍰及沒入之處分,即非適法,應予撤銷,並由本院
另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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