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27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
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8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依約被告得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倘被告未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或借款已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遲延利息,且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100元。詎被告自95年4月25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347,864元(其中本金為347,764元
),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95年4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4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到期,並經萬泰銀行轉讓債權予
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7,864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95年4月
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4月
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
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然就其請求之利
息部分,因本金僅有347,764元,原告僅得就347,764元本金
部分計算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仍經准許,僅
駁回其中100元部分之利息請求,故本件訴訟費用3,750元由
被告負擔,應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玉真
附表:
┌─────┬─────┬───────┬──────┐
│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起訖日│利息│
│(新臺幣)│(新臺幣)││(週年利率)│
├─────┼─────┼───────┼──────┤
│347,864元│347,764元│自95年4月1日起│18.25│
│││至95年4月24日││
│││止││
││├───────┼──────┤
│││自95年4月25日│20│
│││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
││├───────┼──────┤
│││自104年9月1日│15│
│││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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