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易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142號
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再審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3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再審被告給付2,533,196元及自95年1月1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經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4號第一審判決駁回全部請求。再審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1,246,410元及自95年1月1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再經第二審判決駁回,因再審原告就該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因而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於95年8月2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第二審卷第123頁),則其於95年9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不法方式,阻止伊聲請返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865號民事事件中提供之新臺幣(下同)15,355,415元之擔保金,致伊受有利息之損害,再審被告應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責任,伊因而提起前確定判決之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決。㈠原確定判決竟忽略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丁○○並無特定代理權,則丁○○其於辯論中陳述「不主張過失侵權行為」,係為「捨棄」或「撤回」之訴訟行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提出之起訴狀、委任狀及95年4月3日上訴狀等證物,顯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同法第
497條「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㈢兩造間另案由再審被告提起之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879號民事訴訟,已判決再審被告敗訴確定,判決中指出:伊係依法行使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該強制執行迄今尚無執行名義,紀錄表亦記載79年10月1日已結案云云。詎原確定判決竟誤解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而謂「是案件管理之行政程序紀錄,非可作為執行行為是否終結之依據」,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爰聲明:㈠將本院95年度上字第309號、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246,410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及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丁○○明白表示不再主張過失之侵權行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該種情形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涉及訴之撤回或捨棄。㈡原確定判決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理由不備之情事:就再審原告所述:原確定判決誤解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前強制執行程序之紀錄表已於79年10月1日結案云云,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第5、6頁已詳述闡明,並無理由不備等語抗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有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497條及「判決理由不備」之再審事由?㈠原確定裁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⒈按所謂「捨棄」,係指訴訟標的之捨棄而言,即原告就依
其訴之聲明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主張後,復向法院為拋棄此項主張之陳述,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者,法院應本於其捨棄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又所謂「撤回」,係指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向法院為撤銷其起訴行為全部或一部之意思表示;訴之一部撤回,僅在有訴之合併之情形見之,在主觀訴之合併,原告撤回原起訴之部分當事人,在客觀訴之合併,當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原告未撤回全部標的,而僅撤回其中一標的或數項標的,亦即在訴之一部撤回,或則當事人有減少,或則訴訟標的有減少。
⒉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起之訴狀記載:「……在在
均足證明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的的確確是惡意、故意(退一步言之,亦有過失)以提起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00號訴訟為手段,來妨礙上訴人(再審原告)向法院聲請裁定取回前開15,353,515元提存擔保金……」等語;並當庭陳明:請求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見第二審11、37頁),綜上堪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係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訴訟標的。
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或過失係該項侵權行為成立與否應判斷之主觀要件,亦即故意、過失僅係主觀要件之不同,仍屬同一訴訟標的,不因主觀要件之不同而成為二個訴訟標的。
本件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陳誠階 於前訴訟程序中之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中陳述:「(問:如何主張對造有過失?)答:我不主張過失」云云(第二審卷第107頁反面),核係就其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訴訟標的,為法律上陳述為:主張成立為故意之侵權行為,而不主張成立過失之侵權行為,並未就原先主張之訴訟標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有所變動,僅就該訴訟標的之主觀要件之陳述自故意、過失二者均主張,更異為僅主張故意而已,並無就訴訟標的之捨棄,且本件並無訴之合併型態,自亦無一部撤回之情事,核係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上陳述(主觀要件)予以更正而已。
⒋依上所陳,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所陳不再
主張過失之侵權行為一節,並非訴訟標的之捨棄或一部撤回,無需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再審原告執詞:其訴訟代理人於前訴訟程序中,為捨棄或撤回之需要特別代理權之訴訟行為,進而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及第497條漏未斟酌起訴狀、委任狀及上訴狀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等再審事由,均無從成立,而不足採。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
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中,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此項,則再審原告以「判決理由不備」為本件再審事由之一,已有未合。且就再審原告指摘: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879號判決中指出伊係依法行使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且該強制執行程序記錄表記載已於79年10月1日結案,原確定判決竟誤解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讓強制執行程序借屍還魂等節,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四、㈠、㈡詳述:「債務人為停止強制執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供之擔保,其目的在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故債權人依此而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乃法律所許之權利,而債權人得就擔保金受償之範圍,以其所受損害為準,至於債務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受利益如何,並非所問。易言之,於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大於債務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利益時,債權人仍得就其損害之全部,於擔保物取償。本件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於台北地方法院75重訴434號事件,請求上訴人等(按指再審原告及訴外人 陳榮芳 、丁○○、陳義臣、 陳年月陳高好 等人,下同)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33,855.8元及自76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每月9,921元,係基於上訴人等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是該判決所命給付者,乃上訴人等於此期間(包含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返還,而非被上訴人於此期間所受全部損害之賠償,依上開說明,若被上訴人能證明其尚受有其他損害,本非不得請求賠償。是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致其受有損害,而於原審法院提起前開92年度訴字第13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該不當得利與其所受損害差額,法律上並非全無依據……法院以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不法之行為及被上訴人另受有損失。」、「上開強制執行中關於拆屋還地部分,係於9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由執行法院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有上開執行卷宗可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紀錄表中所載於79年10月1日結案,僅為案件管理之行政程序紀錄,非可作為執行行為是否終結之依據,是上訴人主張執行程序已結案,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停止執行之損害,亦無足採」等語,說明其法律理由及事實論斷之內容,則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顯然不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497條及「判決理由不備」等再審事由,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淑芳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