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3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月24日以94年度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12日晚上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市○○道○段○○○號地下街商店B60號摩力科電玩店內,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書架上之「時空幻境攻略」、「實感賽車攻略」、「駭客時空攻略」、「被傳頌者同人誌」、「morethanthis同人誌」、「doll同人誌」、「不平衡抽籤同人誌」、「prismark原畫集」、「coffinmaker同人誌」等漫畫書籍9本後,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而得手。旋為店員乙○○發覺有異而上前詢問,甲○○原欲離開現場,走至店門口時,始將上開書籍由背包內取出,乙○○乃報警究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在這家店,將上開9本漫畫從書架拿下,該9本漫畫根本無法放入伊所帶背包中,伊係將漫畫夾在左腋下,因伊尚在選購,且電話響起,店員誤認伊要偷拿,伊才跟店員發生口角,之後警員就過來處理等語,並提出背包乙只、漫畫4本為證。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店員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遭竊取之漫畫9本及被告所攜帶之背包照片共8幀在卷為憑。
(二)乙○○於原審及本院證稱:我當時在結帳的櫃台,櫃台位置在店裡側,不是在店門口附近,櫃台與被告距離約證人與書記官相距的距離(當庭丈量約380公分),被告在那邊鬼鬼祟祟,伊往被告方向看,看到被告大概拿了3、4本左右放進背包裡,之後就將外蓋蓋下來。我發現他把背包蓋下來後,馬上制止他,請他將背包打開,被告一開始非常不願意,有要離開的意思,到了店門口時,才把書全部拿出來,我記得被告有說「就當作什麼事情都沒發生一樣,書還給你」,當時並未看到被告在講電話等語。以乙○○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仇隙,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衡情一般商家對顧客均抱持服務至上的態度,當無構詞誣陷被告陷己身於偽證罪追訴之危險,是乙○○所證,應堪採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店員疏於注意情形下,將上開9本漫畫藏放入隨身攜帶背包內之事實,要無疑義。
(三)上述摩力科電玩店之2座結帳櫃臺均設置於店面內側,距離該店面之2個出入口尚有一段距離,出入該店面並不需經過該2座結帳櫃臺,且該店之出入口亦無裝設未結帳商品出店之警示感應器,此為乙○○於原審結證明確,並庭繪店面現場平面圖1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3至24頁、第28頁),而被告對於上開店面平面圖之真實性亦無意見(原審卷第24頁),則上開店面現場陳設應如乙○○所證無誤。以上開商店櫃台及出入口之設計,顧客雖可於上開店面內任意挑選欲購買之書籍,在離開商店結帳前均可隨意更換商品,惟依乙○○所證,被告於上開商店內已將9本漫畫藏於隨身側背之背包內,並將背包之上蓋蓋起祕而不宣,待乙○○發現上情後,經制止、要求打開背包後遭拒,且在被告有意離開走至商店門口時,陳述:「就當作什麼事情都沒發生一樣,書還給你」等語,倘被告僅在店內挑選漫畫,理應於乙○○發現後,直接表達欲購買9本漫畫並隨即付帳之意,詎其捨此之途,反要求乙○○「當作什麼都沒發生過」,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昭然若揭。
(四)被告先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店員查到伊時,伊將9本漫畫夾在左手腋下,右手正在拿手機跟朋友講電話,講了3分鐘,伊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當時是大陸那邊女朋友打給我云云(偵查卷第42、43頁);於原審辯稱:被查獲時,有電話響,但是我不知道是誰打來的云云(原審卷第34頁),其前後所辯不一,已值懷疑。且經函調大眾電信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96年2月12日晚上8時21分17秒該電話僅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37秒外,至同日時55分前,均無其他通話紀錄,有該通聯紀錄1份(偵查卷第50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五)被告提出背包一只及漫畫4本,謂該9本漫畫無法置入背包中。本院當庭勘驗背包長、寬、厚度等及拍攝被告側背背包之照片,並將本院A4影印紙1疊約厚5.5公分試放入背包中,結果係無法放入,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照片1幀存卷為憑(本院卷第30、31頁)。然乙○○到庭明確證稱被告於法院提出之背包顏色、樣式一樣,但是太小,與被告當初所背的背包不一樣的等語。且參以一般廠商設計背包販賣時,常有大小不同之尺寸供選擇,上開背包為褐色,皮質、式樣非特殊,亦有可能同款式而大小不同之背包販售於市面,則在乙○○當庭確認被告庭呈背包與案發當時背包大小不同下,被告庭呈之背包是否為案發當時之背包,即有疑義,自難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況上開9本漫畫書籍倘如被告所辯,全部夾於被告左腋下,右手復接聽行動電話,並繼續在上開商店內挑選其他書籍,衡情極易因上開9本書籍大小、寬厚不一無法夾緊而散落一地,是被告所辯,亦值懷疑。
(六)如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上開店面內,接續自書架上取下9本漫畫書籍,逕自藏放於不透明之皮質背包內,店員如不翻開該背包,無法發覺其中置放有書籍。且被告於乙○○質疑其上開行為後,既未說明是否尚在挑選其他書籍之意思,反規避查問,欲逕自離開上開店面,並於警察到場處理後,一再狡飾係將上開9本漫畫挾於左腋下,右手接行動電話通話云云,是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上開9本漫畫書籍,放入背包內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竊盜既遂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犯合於減刑規定,為原判決時所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金錢購買書籍,竟以竊盜手段達貪圖他人財物之目的,及曾有竊盜之前科,其犯罪方法,犯罪生損害尚非鉅大,暨其智識與犯後飾詞辯解,無何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王詠寰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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