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3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 律師
王世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49、484號,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251號,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5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後2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均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事實欄末行「每公升
0.65毫克」,應更正為「每公升0.56毫克」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自行前往醫院治療酗酒惡習,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給予改過機會云云。惟被告於民國88年、91年、95年、95年間均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本件其於96年6月9日因飲酒過量騎乘重型機車,摔倒路邊而被查獲,當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15毫克,竟不知悔悟,復於同年7月3日再次飲酒過量後騎乘重型機車,足見其不知警惕,除枉顧自身安危,且毫不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自應予以非難。被告雖事後自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治,有被告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仍無法減免其一再漠視禁止酒後駕車之責。原判決衡酌刑法第57條列各款事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洵屬允當。被告指摘原判決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王詠寰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49號
96年度交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一號)及追加起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0五七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北交簡字第九九號判處罰金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罰金分期繳清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二一四號判處罰金銀元一萬九千元即新臺幣五萬七千元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罰金分期繳清執行完畢(此二部分不構成累犯);又分別於九十五年二月、同年六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分別以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四五五號、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上開二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先於九十六年六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至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六段某工地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以影響中樞神經系統運作,對外界反應能力降低,注意力、判斷力均不如常,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摔倒路邊,經警到場處理並檢測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五毫克而查獲。復又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六段12巷20號附近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其所有上開車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居街、樂業街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為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檢測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二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固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且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九日遭查獲時,就員警施以五項基本生理檢測,即有站立平衡、閉目朗誦阿拉伯數字及劃同心圓等三項檢測結果不合格,於同年七月三日為警查獲時,亦有閉目朗誦阿拉伯數字及劃同心圓等二項檢測結果不合格,因而認定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此有前揭檢測表二份在卷足按,復參以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九日下午六時許,係因不勝酒力摔車倒地而遭警查獲,足見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機車能力均不如常,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北交簡字第一四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復於同年六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此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傷亡之情形亦屢見諸報章媒體,而被告自八十八年起,即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多次判處罰金及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並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猶不知警惕,竟仍漠視法令,輕忽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二次於酒後駕車上路,其雖未至肇事,然對社會所造成潛在性之危害仍甚鉅,惟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公訴人求刑八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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