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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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73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重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9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查告發人即「台北鄉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舉發被告甲○○以私設花檯之方式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向檢察官提出「檢舉陳情書」。經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雖於上訴書內以乙○○為告訴人,並引據其請求檢察官上訴所述之理由,惟因檢察官上訴,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4、361條規定決定是否提起上訴,故其上訴乃法之所許,尚不得認其上訴有同法第367條前段情形而須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坐落在臺北市○○區○○路二段230號「新光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新光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明知「新光信義華廈」後方之空地乃公眾往來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與永康街間之陸路,竟於民國95年1月間,以設置花檯之方式予以壅塞,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非以被告供述及證人 陳聰德 、證人即「新光信義華廈」總幹事 彭丹墀 等之證詞、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相片等為其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係新光管委會主任委員,「新光信義華廈」於上開時、地設置花檯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辯稱:「新光信義華廈」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1小段24-1地號(下稱花檯基地)土地上之停車場原即有圍欄,因故遭撞壞遲未修繕。新光管委會為維護周圍環境安全,依法於94年12月27日第10屆第6次委員會決議在停車場東側加蓋未逾60公分之花檯,並函請主管機關核覆無異議後始予動工。因花檯基地係「新光信義華廈」建築基地,該基地地下一樓(松青超市)之樓地板,地面原即劃分為15個平面停車位,臺北市○○○路○段○巷與永康街7巷並未相通,有一樓竣工平面圖、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電腦存檔之地形圖可為憑證,故花檯基地並非「既成巷道」或「既成道路」。且臺北市○○○路○段○巷通往信義路、永康街及其他巷道,並不受影響,自無壅塞道路可言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係坐落於臺北市○○區○○路二段230號新光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該「新光信義華廈」之管理委員會於95年1月間,確實於「新光信義華廈」後方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與永康街間設置花檯等情,業據證人即現任「新光信義華廈」總幹事彭丹墀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17日府工建字第09322708000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5年3月8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9561242900號函附會勘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5幀附卷可參,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上開花檯基地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24-1地號上,有大安複字第003419號地籍圖謄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電腦存檔之地形圖各1份在卷可稽;又該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在內之155人所有,亦有該地號土地謄本1份在卷足憑,足認花檯基地係「新光信義華廈」集合住宅之共有部分,應屬無訛。再以現場照片觀之,花檯基地之兩側均規劃為停車場,由臺北市○○區○○○路○段○巷往永康街方向之左側,亦為「新光信義華廈」地下停車場之入口車道,此有67年使字第1500號一樓竣工平面圖、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原審簡卷第21頁、偵卷第17頁),參酌乙○○證述:該等停車場之停車格在設置花檯前即已存在,且似為「新光信義華廈」之收費停車格等語(原審卷第32頁)。綜上以觀,花檯基地既屬「新光信義華廈」集合住宅共有,並依建築法規核准規劃為「新光信義華廈」之停車場,復設有「新光信義華廈」地下停車場之入口車道,客觀上應係私人土地,要無疑義,自不能僅因「新光信義華廈」平面停車場出入口未設置足以區隔之設施,致令他人為求方便恣意穿梭「新光信義華廈」之平面停車場,即認花檯基地為「既成道路」或「既成巷道」。
(三)又新光管委會於94年12月27日第10屆第6次委員會決議:在停車場東側加蓋未逾60公分花檯,並曾先函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經相關單位會勘結果,認為花檯部分並未構成違建查報取締要件,柵欄部分亦僅需向警察機關申請補辦手續,此有「新光信義華廈」委員會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會勘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5至91頁)。雖上開會勘紀錄表警察局大安分局表示:該處設立花檯會造成民眾由新生南路二段2巷右轉進入後只能由信義路轉出等情,惟花檯基地既屬「新光信義華廈」集合住宅之私有土地,且「新光信義華廈」已於該花檯上方設置大幅標示,指示一般往來民眾行車遵循之方向,公眾可依現有巷道自由通行於臺北市○○區○○○路○段與永康街之間,並無任何阻礙,有現場照片11幀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電腦存檔地形圖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0至34、84頁),故新光管委會決議於其共有之私有土地上設置花檯,即難認有致生往來危險之情。
六、綜上所述,由卷內所存之證據,花檯基地客觀上應認係私人土地,非屬「既成道路」或「既成巷道」。且設置花檯,亦無致生往來危險之情,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足以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依照前開說明,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設置矮牆(花檯)所阻斷之巷道道路,係屬公眾往來通行之陸路,且依卷內照片及被告自白、證人乙○○之證述,矮牆(花檯)確實已阻斷該巷道道路之通行,縱被告於花檯上私設繞道行駛之標示,惟人車通行至道路半途始見該標示,客觀上已造成人車難以順利通行之風險等語。然遍查卷內資料,被告僅自承於上開時、地經新光管委會決議設置花檯,並無坦承犯行之自白。且如上認定,花檯基地為「新光信義華廈」之建築基地,依一樓平面竣工圖顯示該地早已設置停車場供住戶停車之用,自非公眾往來之陸路。又花檯基地既非「既成道路」或「既成巷道」,公眾往來本應遵循相關法令規畫之現有巷道通行,而依卷內照片,臺北市○○○路○段與永康街間之往來既現有巷道可供通行,自難謂花檯之設置有壅塞陸路往來之危險。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王詠寰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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