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15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羈押在臺灣台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輔佐人乙○○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65號,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5月22日凌晨0時44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前,持其所有於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支,同以徒手打開車門之方式侵入甲○○所有而停放於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正著手竊取置於車內物品之際,適為未著制服之員警丁○○發現而未得逞,詎丙○○為脫免逮捕,竟萌生傷害之犯意,當場以預藏於腰際之水果刀刺向丁○○之左胸,以此強暴手段致丁○○受有創傷性氣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而不能抗拒,丙○○於聽聞丁○○呼叫警力支援後隨即逃逸,並將刀柄、刀刃斷離之水果刀及其刀鞘丟棄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力行1巷力行新村之廢墟內。嗣於96年5月23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查獲,且帶同警方至上址力行新村之廢墟起出前述刀柄、刀刃斷離之水果刀一支及其刀鞘。
二、案經被害人甲○○、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本件之供述證據,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 蔡煌銘 於檢訊經具結之陳述、 亞東 紀念醫院於96年6月4日出具之丁○○之診斷證明書等供述證據,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逐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筆錄、書面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暨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丁○○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而被告丙○○以水果刀刺向丁○○之左胸,致丁○○受有創傷性氣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於96年6月4日出具之丁○○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此外,附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五幀附卷,以及被告丙○○所有而刀柄、刀刃已斷離之水果刀(含刀鞘)一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攜帶兇器犯竊盜罪,而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係屬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已具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自有同法第330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6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水果刀主要係金屬材質,長尖鋒利,客觀上足以用為實施強暴、脅迫或抵抗行為,而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之器械,是為兇器。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於告訴人丁○○雖係警察,惟其欲逮捕被告丙○○時並未著警察制服,此觀諸扣案之被害人丁○○受傷時身上所穿之血衣並非警察制服即明(見96年度偵字第11887號偵查卷宗第37頁),難認被告當場即明確認知丁○○係在執行公務,而有妨害公務之犯意,不另論妨害公務罪,併此敘明。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加重準強盜未遂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處斷。被告雖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丁○○施以強暴,惟其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未生取得財物並將之置於己力管領支配之結果,仍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年值青壯,不思上進,竟圖苟且偷盜,犯罪手段激烈,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均屬非輕,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扣案之水果刀(含刀鞘)一支,其刀柄、刀刃已斷離,刀刃插於刀鞘內,係供加重準強盜犯未遂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供認在卷,原審判決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再審酌被告丙○○年值青壯,不思上進,竟圖苟且偷盜,犯罪手段激烈,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均屬非輕,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另被告丙○○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丙○○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丙○○之輔佐人乙○○(丙○○之姊)表示:被告丙○○之行為並無脅迫,只想逃脫而傷人,難令其負強盜罪責,水果刀不是用來傷人的工具云云。按攜帶兇器犯竊盜罪,而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係屬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水果刀主要係金屬材質,長尖鋒利,客觀上足以用為實施強暴、脅迫或抵抗行為,而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之器械,是為兇器。被告丙○○為脫免逮捕,當場以預藏於腰際之水果刀刺向丁○○之左胸,以此強暴手段致丁○○受有創傷性氣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而不能抗拒,則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之輔佐人乙○○所言,並無理由,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林秀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罪。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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