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名為「中央信託局北高雄分局」,於民國92年7月
1日改制及變更名稱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2年5月27日台財融㈡字第0928010851號核准函、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其法人同一性不變,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92年3月21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約定期限7年,即自92年3月21日起至99年3月2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0.275%計算,遲延清償時,則按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4%計算(違約時基準放款利率為3.079%,加4%為7.079%),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3年11月20日,尚欠本金544,55
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乙○○認諾原告之請求,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款契約、貸款清償查詢、放款帳卡明細、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且經被告乙○○認諾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應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丙○○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