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以不法方式,阻止伊聲請返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865號民事事件中提供之新臺幣(下同)15,355,415元之擔保金,致伊受有利息之損害,再審被告應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責任,經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4號第一審判決駁回全部請求。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上字第309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嗣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42號判決駁回。前訴訟程序之二審判決以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丙○○在言詞辯論時陳述「我不主張過失」,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依據,惟其陳述並非出自於其真意,二審判決未探究當事人真意,已違反民法第98條,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惟確定判決認無此再審理由,即有錯誤。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述「我不主張過失」,亦非屬合法代理之主張,二審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理由,惟確定判決亦認無此再審理由,即有錯誤。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法院裁定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依司法院大法官第403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7號判決意旨,係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二審判決竟率遽謂債務人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法院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債權人有所損害,即須賠償債權人,乃債權人法律所許之權利云云,違反上開解釋及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惟確定判決認無上開再審理由,即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爰聲明:㈠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42號判決、95年度上字第309號判決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份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246,410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訴訟費用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述「我不主張過失」非屬合法代理之主張,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此再審理由已於本院95年再易字第142號再審之訴時提起並經判決駁回確定,依上開法條規定,再審原告不得以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再審之訴。
四、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探究其訴訟代理人丙○○在言詞辯論時陳述「我不主張過失」並非出自於其真意,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法院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債權人有所損害即須賠償債權人,違反司法院大法官第403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7號判決意旨,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惟丙○○陳述之真意為何,供擔保債權人是否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均屬事實認定問題。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據此指摘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李媛媛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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