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鈺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王鈺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鈺鑫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除漠視自身安危之外,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另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同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車輛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0七四號判決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是其猶不知警惕,復行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且未造成任何人身傷亡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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